2007年7月底,耿某因足癣到本村的乡村医生涂某家就医,涂某为耿某开出处方:灰黄霉素、土栓皮酊、吗叮咛。原告耿某服用和外用上述药物后感到身体不适,到县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于8月29日至9月21日住院治疗23天,入院诊断为“药物性肝炎”。2008年3月,耿某将涂某、本村卫生服务站及本镇卫生院一共推上被告席,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157元。
【审判】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因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应由被告涂某对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乡村医生应当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规定的范围内用药。因被告涂某为原告耿某开出的药品灰黄霉素超出了《江苏省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试行)》范围,且被告涂某未能举证证明足癣可以用内服药灰黄霉素进行治疗,故本案中被告涂某未能举证证实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耿某的药物性肝炎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被告涂某应对原告耿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涂某系持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医生,自负盈亏为病人看病赚取药品差价,且在家中为原告耿某开具处方销售药品,故为原告耿某的医疗行为系被告涂某的个人行为,与镇卫生院、村卫生服务站无关,原告要求卫生院和卫生服务站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被告涂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700元,驳回原告耿某对卫生院、卫生服务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
【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全面认识和了解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适用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切实保护医疗损害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关键。
一、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论和现实原因。
举证责任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使原告对其中的一部分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对另一部分事实负举证责任的一种民事证据制度。按照传统的举证责任规则,一般都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权利的主张者。[①]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随着现代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环境公害、责任事故、商品瑕疵以及医疗损害等特殊侵权案件提起诉讼日益增多,“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已不能有效地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这些新问题,从而影响了对受害人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对主张权利的患方适用一般的民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即由患方证明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这不仅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有失公允,而且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较大的障碍。主要有一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通常情况下患者及其家属由于缺乏足够的医学知识,不可能详细了解医疗行为的内容,也就无法提出证据证明医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二是作为认定医疗过失重要证据的病历记载都是掌握在医方的实际支配之中的,患方难以在损害发生后保全证据,而医方却有充分的时间补强对己方有利的证据,甚至有可能将不利的证据予以销毁;三、举证责任应当由距离证据最近,或者控制证据源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诊疗过程中的检查、化验、病程记录都由医疗机构方面实施或掌握,医疗机构是控制证据源、距离证据最近的一方,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标准;四、对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的认定,涉及医学领域中的专门问题,一般都要通过鉴定才能认定。因此,在这样的情形下,医疗机构所需要做的,不过是申请鉴定、启动鉴定程序。这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对医疗机构而言并没有过分加重其负担,也不会出现所谓“举证责任之所在,即败诉之所在”那样一种证明责任分配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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