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除嫖宿幼女罪,眼下已成众望所归。在这问题上,那些支持嫖宿幼女罪的法律精英们也该少些专业自负,毕竟民意和法意在该议题上已实现了调和。
下周召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将三审刑法修正案(九),有消息称此次审议嫖宿幼女罪有可能被废除。而在之前的两次审议稿中,均未涉及这一罪名。但建议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呼声却越来越强烈,这其中的专家人士,就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全国妇联主席沈跃跃和全国人大内司委主任委员马馼等。
自2008年习水嫖宿幼女案被媒体曝光以来,嫖宿幼女罪存废问题就一直活跃在舆论场上。仅从媒体表达而言,“废除论”占了绝对优势。舆论热议也在立法领域产生了共振。2008年以来,每年全国两会上的焦点议题中,都少不了“嫖宿幼女罪”。中国社科院刘白驹、全国妇联原副主席甄砚、中华女子学院教授孙晓梅等代表、委员,都曾提交相关建议。孙晓梅甚至公开表态:“嫖宿幼女罪不废,我就没完。”
还有更多知名人士站在“废除论”一边,有媒体细心梳理并搜集了相关名单。但问题并不在于有多少人支持废除嫖宿幼女罪,而在于有哪些人反对废除这一罪名,且其反对理由能使废除该罪名的立法建言在长达7年时间里原地踏步。
争论的焦点之一,在于“保留论”者认为嫖宿幼女罪的刑责还重于强奸罪,废除了岂非放纵犯罪。其依据在于嫖宿幼女罪的最低刑期是5年,而强奸罪的最低刑期只有3年。持此观点者完全漠视了强奸罪的罚则区分基本刑和加重刑,基本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情节严重的,应处加重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刑法又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罪论,从重处罚”。综合看,奸淫幼女的刑罚较之嫖宿幼女,要重得多。
另一个争论焦点在于,“嫖娼毕竟不同于强奸”,区别打击是立法技术的需要。这种专业分析在刑法界得到了不少支持。但“嫖宿幼女罪”的成立,等于确认了未满14周岁的幼女也拥有性行为的支配权,同时也相当于将被“嫖宿”的、未满14周岁的幼女视同为妓女。这种将幼女标签化成为反“废除论”者所谓的论据。
鉴于嫖宿幼女罪也是经立法机关修订后确立的法定罪名,如今倡行废除,自然要追溯当年的新设。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当年编著的《刑法释义》,设立嫖宿幼女罪是“为了严厉打击嫖宿幼女的行为”,因此行为“极大地损害幼女的身心健康和正常发育”。但耐人寻味的是,嫖宿幼女罪并未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而是被放置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这种纲目上的逻辑关系清晰地显示,嫖宿幼女罪所保护的法益首先是“社会管理秩序”,而并非幼女的人身权利。一些法律界精英动辄指责民意外行,却无法解释嫖宿幼女罪在立法技术上同样存在无法自圆其说的重大漏洞。
法律是多数人意志的体现,立法工作不排斥专业精英在立法技术上的贡献,但技术是为体现多数民意服务的。在“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这法治建设的“新十六字方针”中,所谓科学立法,既指法律首先要反映多数民意,又指法律的内在逻辑和外在表达都要符合技术规范。民意与法意的调和,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单选题。支持嫖宿幼女罪的法律精英们如果能少一些专业自负,终止司法实践中的标准不一,平息公共舆论场上的众声喧哗,定能借助于这次刑法的修订而实现。
为什么应该废除“嫖宿幼女罪”?
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呼声一直很高,这缘于嫖宿幼女罪本身即具有多重不通与缺陷。
其一,嫖宿幼女罪假定了幼女可以成为卖淫主体或者说失足妇女,这与我国民法中相关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界定有所冲突。比如按照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大多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一部分人群,根本不具有自我表达意愿的能力,甚至不能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我们岂能从法律上认定她们收了钱财等之后,已经同意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因此,嫖宿幼女罪给幼女打上“卖淫女”标签,与民法不符。
其二,从刑法的角度讲,我国有强奸罪,而且强奸罪中有一项“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规定。但嫖宿幼女罪却在这个基本规定上开了一个口子,可以依据“给钱就是嫖宿”来认定罪行,这明显与强奸罪是相冲突的。
其三,嫖宿幼女罪容易被人利用,结果成为减轻与逃避强奸罪行处罚的理由,而且就实际情况来看,一些犯罪分子在强奸幼女之后,往往会利用手上的资源,左右法律认定与判决,最终挑战与践踏法律的威严。据统计,仅2014年,媒体曝光的性侵儿童案件平均每天1.38起,其中,受害人群尤其以7岁到14岁的小学生居多。不得不说,这里边有嫖宿幼女罪的“功劳”!
因此,废除嫖宿幼女罪不仅是公众期盼、民心所向,更是惩处性侵害幼女犯罪、完善法律规定、建设法治社会的必须。希望此次刑法修正能够传来好消息,将这个早就该废除的嫖宿幼女罪从刑法中剔除,或者一律并入强奸罪,对性侵、奸淫幼女者,一律按强奸罪从严、从重惩处!
废除嫖宿幼女罪之后须关切遗留法律问题
仅仅废除“嫖宿幼女罪”恐怕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嫖宿幼女的所有问题,立法在考虑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同时,还有一些问题值得立法机关考虑。
首先,按现行刑法,“强奸罪”最低刑是有期徒刑三年,而“嫖宿幼女罪”是五年,如只是简单废除“嫖宿幼女罪”,那原先要判处五年的嫖宿者,现在可能只须判处三年,这会不会对嫖宿者形成另一种放纵?立法机关是否应考虑在强奸罪上加上一条“奸淫幼女者,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次,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嫖宿幼女罪”还是强奸罪,都要求行为人主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幼女为前提,否则就不构成犯罪。但是,何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界定不清,在实践中争议很大。如何来判断应有明确规定。
再者,所谓“嫖宿”背后,往往是有一群为金钱而介绍、引诱、容留甚至强迫幼女“卖淫”的人。在有“嫖宿幼女罪”的情形下,这些人往往只是以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罪论处,量刑相对较轻。如废除“嫖宿幼女罪”,那立法层面就应进一步明确,这些人一律以强奸幼女的共犯论处,与嫖宿者同罪,这就有利于震慑这些违法犯罪分子,使他们不敢再打幼女的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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