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除嫖宿幼女罪 或将更好地保护幼女
废除“嫖宿幼女罪”,反而能够更好地保护幼女。这貌似一个悖论,连惩罚犯罪的罪名都“废除”了,还能起到“保护”的作用吗?唯有细究,人们方能发现其中深藏的秘密。
提出这一论点的,是两位著名的女性。一位是全国人大代表、全国妇联执委、中华女子学院女性学教授孙晓梅,另一位是全国政协委员、全国妇联副主席甑砚。作为女性,又长期从事妇女工作和研究的高级人才,其所见如此同一,绝非偶然。
孙晓梅的核心观点是:“嫖宿幼女罪”刑罚畸轻。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刑法》第二百三十六规定,奸淫幼女的以“强奸罪”从重论处。情节一般的,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与孙晓梅不同,甑砚则进行了实际调查,提供了调查数据:2000年至2004年的5年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理嫖宿幼女案件176件,判处罪犯240人,平均每年审理嫖宿幼女案约35起,判处罪犯约48人;但是,到了2009年,一年内公安部门就抓获嫖宿幼女犯罪嫌疑人175人。
从犯罪嫌疑人到罪犯,只差一个法律确认的程序。虽然公安机关抓获的还只是犯罪嫌疑人,但是,2009年一年抓获的嫖宿幼女犯罪嫌疑人,超过了2000年至2004年5年平均每年判处犯罪人数的3.6倍。这就出现了两个疑问:是嫖宿幼女案突然成倍地增多了呢,还是把“奸淫幼女罪”即“强奸罪”当成“嫖宿幼女罪”进行审理,从而“保护”了一些特殊身份的强奸犯了呢?如果真是嫖宿幼女案突然成倍地增多,就说明“嫖宿幼女罪”的设立,没有起到打击犯罪,保护幼女的初衷;反而是“鼓励”了犯罪,危害了幼女。客观地判断,嫖宿幼女的案件或许有所增加,但是,犯罪嫌疑人突然之间按照几何倍数增加,是不正常的。唯一的解释,便是“嫖宿幼女罪”成了某些特殊身份人物的保护伞、免死牌。
那么,“嫖宿幼女罪”究竟“保护”了谁?2008年泉州职业中学校长嫖宿幼女案、2009年云南富源法官嫖宿幼女案、2009年贵州习水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2011年陕西略阳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是几件影响较大的同类典型案件。人们仅从这些案件的名称中,就能清晰地看到,“嫖宿幼女罪”实际“保护”的是谁了。它“保护”的,就是所谓“法官”、“中学校长”、“ 公职人员”一类具有特殊身份的人。
“嫖宿幼女罪”一经设立,就等于承认了幼女卖淫的事实。而我国法律规定,十四周岁以下的女孩子属于未成年人,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尚不具备责任能力,即便违法也一概不负法律责任。由于幼女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而,“幼女卖淫”是被引导,被欺骗,被利用,甚至是被强迫的,正因如此,所谓“嫖宿幼女”实际就是“强奸幼女”,应当而且必须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废除“嫖宿幼女罪”,进而从重惩处犯罪分子,从而更好地保护幼女,不是悖论,而是切实打击犯罪,关怀未成年人,特别是关怀女孩子健康成长的好建议。提出这一建议的人大代表孙晓梅和政协委员甑砚可谓心系女性,别具慧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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