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12日,文昌碧海城项目工地发生一起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一名工人死亡。该项目部木工组工人刘某波在碧海城东苑12号楼二层顶面施工作业时,不慎摔倒,正好压在运转的圆盘锯,刘某波肺部位置被横向切开,导致其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文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经过调查、取证,以承建该项目的福建五建公司瞒报事故为由,于2009年2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福建五建公司罚款100万元,对该公司项目部经理林某某罚款人民币7.44万元,对该公司项目部安全员孙某某罚款8640元。
福建五建公司以及林某某、孙某某对上述处罚决定均表示不服,向文昌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上述三个处罚决定。
文昌市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生产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及时、全面、如实地向相关部门报告情况。福建五建公司及项目经理林某某、项目部安全员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报告事故情况,而是与死者家属私下签订和解协议,采取了私了的办法处理事故。尤其是在事故发生一个月后,文昌市建设局对事故进行调查时仍不报告。认定该公司及有关责任人存在故意隐瞒事故、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及有关责任人的行为,属瞒报事故。文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福建五建公司、项目部经理林某某、安全员孙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文昌市法院一审判决维持文昌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
被罚不服气上诉被驳回
一审判决后,福建五建公司以及林某某、孙某某不服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海南一中院提出上诉。
海南一中院审理认为,福建五建公司在文昌碧海城项目工地施工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应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本着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及时、全面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在事故发生一个多月后,文昌市建设局对事故情况进行调查时,福建五建公司仍未将事故情况进行报告,文昌市安监局在正式进行调查事故的过程中,福建五建公司才向文昌市安监局报告事故情况。因此,事故情况的调查取得,是被上诉人依法定程序调查取得,并非福建五建公司报告。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瞒报。”根据上述规定,福建五建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瞒报的行为,并有意逃避法律责任。
林某某是福建五建公司在文昌碧海城工程的项目经理,孙某某是该项目的安全员,其本身职责亦应严格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事故单位进行处罚的同时,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文昌安监局依据该规定同时对林某某、孙某某作出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
此案经海南一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驳回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公司项目部经理林某某、公司项目部安全员孙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此案是海南一中院审结的首例安全生产行政管理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