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 月 29日9时,孕妇宁某入住日照某医院待产。由于宁某身体状况不大好,医院对其实行催产素引产,后采取胎吸助产。当天19时,婴儿出生。但婴儿出生后出现重度窒息,医院实施抢救后不见缓解。其后,婴儿辗转至多家医院治疗,目前婴儿三岁多了,仍患有脑瘫等症状,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宁某遂作为婴儿的代理人,将日照某医院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20余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医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看到不构成医疗事故,宁某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2008年7月,受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认为医院部分诊疗护理行为违反医疗规范,婴儿身体状况与医院的诊疗护理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2009年3 月,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身体、经济状况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法院判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40% ,原告其余损失自负。因此,法院判令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6321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4月,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此案,并于不久前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 评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卜雪雁:近年来,医患纠纷明显增多。医疗机构作为专业性很强的医疗服务提供者,为患者提供先进、安全、可靠的治疗手段和措施,是其应恪守的根本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经司法鉴定,被告部分诊疗护理行为违反医疗规范,与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本案虽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适用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 ,医疗机构仍然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根据其在诊疗护理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原告的身体、经济状况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