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是一家公司的职员,因发烧咳嗽,他在长达一年零十一个月时间里,先后4次到本市河西区某综合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该医院给任某出具的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中(共8次),4次确诊其患上了肺癌,3次标明肺癌待查,并对症治疗,但病情一直没有好转,且病情发展到呼吸困难的程度。任某来到另一家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右肺上叶结核。任某认为,被误诊不但耽误了病情,自己还承受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于是上诉要求河西区某综合医院赔偿损失。
任某随后向法庭申请,对河西区某综合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河西区医学会鉴定结论为:医院的肺癌诊断缺乏足够证据;院方在患者4次住院中,均考虑肺癌,不排除肺结核,但对肺结核的检查手段不全面等。综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法院审理后,认为院方应承担任某损失的80%,赔偿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内的共计28.4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医院不服并上诉,认为任某应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因为任某在近两年的时间内,先后四次入院治疗,住院时间仅为3个半月,这期间院方对任某的记录及时、准确,对其治疗是积极有效的。在诊断中没有对任某的肺结核作出明确书面结论和相关鉴别诊断,是由于其不配合治疗、拒绝检查所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认为,经两级医学会进行鉴定,本病例确属医疗事故。虽然院方主张其应承担20%的责任,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