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贵州习水“嫖宿幼女”到最近陕西4名村镇干部轮奸12岁幼女,一系列针对幼女的性侵案表明,加强幼女保护刻不容缓。而中国独特的“嫖宿幼女罪”,改变了以往与未成年少女发生性关系都构成强奸的规定,做出了相对量刑更轻、要件更复杂的规定,再加上进一步放纵的司法解释
嫖宿幼女罪最高量刑15年,强奸幼女可达无期或死刑
嫖宿幼女与奸淫幼女的主要区别为嫖宿行为带有交易的性质,即给被害人一定的财物。但是,与幼女发生关系,无论幼女是否自愿,都是强奸罪,这是常识,目的是保护心智未全的幼女。在这一基本原则下,交易并不影响对行为方式的认定。因此,奸淫幼女的行为完全可以包括嫖宿幼女。但目前《刑法》却规定了两个不同罪名,而且规定的处罚幅度不同。嫖宿幼女罪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处15年有期徒刑,而奸淫幼女作为强奸罪从重处罚,如果符合法定情形最高可以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此看出,认定为奸淫幼女对幼女的保护更有利,也更有助于及时打击和预防此类犯罪行为。在行为方式本身已经符合奸淫幼女的情况下,将嫖宿幼女行为作单独罪名和相对较轻处罚的规定,既构成了对同一行为定罪处罚的矛盾,又放纵了犯罪人。
更错误的最高法院解释:与幼女自愿性关系可能不犯罪
而更为荒谬的是,“嫖宿幼女罪”还被作了更错误的司法解释。2003年1月17日最高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指出:“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着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按照这个司法解释,与幼儿发生性关系,只要说不知情,就完全可能无罪了,与强奸罪的规定完全相悖,与社会的见解也正相反,何其误也。之所以区分未成年人,就是因为她们意志和行为能力受限,不能够完全做出自愿与非自愿的区分表示。要是小萝莉遇上怪蜀黍,一个糖果就搞定自愿了。
最高检的解释是废话,依靠主观判断是为强奸解套
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是错误的。最高检《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指出“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而嫖宿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个解释基本是废话。实践中,为了逃避罪行,行为人必然会辩解不知道对方是幼女的,而不知道是幼女,按照解释就不定强奸了。这个解释好像就是在为强奸幼女解套。
嫖宿幼女罪让侵害人更容易逃避严厉惩罚
嫖宿幼女罪不利于预防嫖宿幼女恶性案件的发生。由于嫖宿幼女罪的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还规定了与强奸幼女相比较轻的刑罚,这无疑给侵害者逃避严厉的刑事处罚留下了余地。侵害人可能以不知道对方是不满14岁的幼女为由逃避刑事责任的追究,或者即使实施了行为,也认为不可能接受和奸淫幼女行为一样的严厉处罚,从而存在侥幸心理。打击力度不够,不能有效预防嫖宿幼女事件的发生。
结语
正如律师说的,立法已错,司法解释越描越错,导致实践中强奸、轮奸幼女,被以嫖宿幼女罪从轻处罚,这样的恶法,此时不废,该当何时!建议全国人大立即废除该条文。
(责任编辑:林羡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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