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第二十个“全国助残日”,主题为“加大扶持与救助力度,帮扶农村贫困残疾人”。 本文作者黎建飞教授系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人民大学残疾人事业发展研究院副院长.
四、追求残疾人权益保障立法的实际效果
我国残疾人权益保障立法的实施效果是一个应予关注的课题。就立法本身而言,突出的问题是法律规范的操作性不强和法律责任难以落实。
首先在责任主体上,侵犯残疾人权益的责任主体难于确定。马克思曾经说过,在法律面前,除行为外我是不存在的。阐明了法律是对人的行为进行调整,通过对不法行为的矫正达到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某种行为,法律就可以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残疾人权益保障中,主体的多元化常常让法律感到有些力不从心,比如说无障碍建设,它涉及到停车场管理、公共交通、公安交管、社区治安等,当残疾人开车到了停车场,法律规定的为其预留的残疾人车位被占用了,或者该停车场就没有划定残疾人专用车位,这时候侵权行为人是谁?该追究谁的责任?该由谁去追究责任?这些是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制建设中需要解决的新型法学课题。因为责任主体的多元化,最后的法律责任反而落实不了,所以必须开展专门性的研究,提出操作性的规则和对策。
其次,是司法救济程序。我们国家的立法实施中往往会出现一种现象,即一些法律制定来后,在司法救济中几乎都没有适用过。有些行为规则比如民法、刑法、劳动合同法,在法院的判决书中频繁地反复地援引适用,但像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尤其是残疾人权益保障法这类的法制,在司法审判这个环节直接援用为法院判决的非常少。那么,我们就有必要考虑这个问题,思考这类法律的规范意义究竟是什么?它的实施价值何在?它的法律效果是什么?为什么这些法律和司法没有关系?
再者,专门法实施的效力。在专门法中规定残疾人权益后,如何处理与一般法律规范在实施中的关系?比如说公民的就业权,本来可以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但《残疾人就业条例》有专门的规定。这种专门规定的效力是否应当适用特别法高于普通法的基本规则?根据法律原则,特殊法效力必须高于一般法,否则这些特殊的法律规范就可能成为多余。所以,在司法环节中应当展开一些调研,准确地知道残疾人权益保障立法在法院的适用率有多高?它的特殊效力是怎样体现出来的?应当清楚第一线的法官为什么在相关案件中不适用专门法而援引一般法。从而使保障残疾人权益的专门立法更能为司法部门接受,更多地体现在司法实践的有效判决之中。
(责任编辑:陈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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