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工伤认定相关意见,对工伤认定中不利于确保劳动者权益的作出调整,以保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意见规定相当细致,而且非常人性化。
有毒有害劳动者职业病是工伤
对于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劳动者,省高院在《意见》中首次将他们的权益保护纳入了考虑的范围: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过有毒有害生产作业,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从事过有毒有害生产作业,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应当认定原用人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注销执照原法人代表应对工伤负赔偿责任
要进行工伤认定,确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是前提。《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不能认定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正是这一条规定,让不少用人单位钻起了空子。
省高院相关负责人介绍,一些小的用工企业,在劳动者发生了严重的伤亡事故时,为了逃避责任,采取将企业注销登记的方式,或一些用工单位因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以前这两种情况,都无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为此,省高院在《意见》中增加了一个认定工伤的“例外”情况,即“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尚未注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除外”。省高院相关负责人介绍,如果原用人单位已经注销,劳动者可向原用人单位的法人代表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私自换班 员工受伤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事故伤害是因其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致。而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因种种原因和同单位职工进行换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用人单位常常以“换班未经过单位允许为由”推卸责任,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为了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意见》对此现象进行了明确:用人单位的职工,因与本单位职工换班或代班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换班或者代班人员不符合岗位的技术性要求或者违反用人单位的禁止性规定的除外。“在技术性工种中,其他工种的人擅自换班或代班,或单位明确有换班、代班的禁止性规定的除外。”
(责任编辑:周书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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